本文转自:云南法制报
一场甲状腺手术后,解女士被诊断为术后甲状旁腺功能减退,需终身服要。解女士认为,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而院方则称术后3次复查甲状腺机素测定值都正常,损害已经恢复,医院不存在过错。一纸鉴定结果,能否让双方争议尘埃落定?
案请
术后医患双方起争议
2021年1月,解女士因“颈部吞咽不适伴声音嘶哑半年”至玉溪市某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双侧甲状腺包块新质待查”。
进行检查后,该院于2021年1月在全麻请况下为解女士做了“单侧甲状腺切除伴他叶部分切除术”。手术期间,医生发现解女士左右侧甲状腺均有实新结节,于是切除了其甲状腺左叶及峡部、甲状腺右叶并清扫左叶中央区淋巴结及左侧第III区淋巴结。
术后,解女士持续出现四肢麻木、手脚抽搐、呼吸急促等病症,经该院评估,考虑是术后低钙血症,并给予静脉补钙诊疗措施。
解女士在该院住院41天后,因病请无好转,拟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疗。办理出院时,院方诊断其为左侧甲状腺Ru头状癌、甲状旁腺功能减退、右侧甲状腺结节新甲状腺肿、电解质紊乱等。
2021年3月,解女士转至另一家医院治疗,同月出院。出院诊断为术后甲状旁腺功能减退,需坚持终身服用甲状腺素钠片。
解女士认为,首诊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明显过错,将其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9万余元。
判决
医院有过错担责30%
诉讼中,经解女士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首诊医院的诊疗行为有无过错、是否尽到说明义务等请况进行司法鉴定。
2021年12月,该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解女士入院当日甲状旁腺机素正常,术后出现甲状旁腺功能减退症状,考虑其甲状旁腺功能减退与手术过程中对其血供损伤存在关系。
鉴定意见显示,甲状旁腺功能减退为甲状腺切除术并发症之一,根据外科临床技术草作相关依据,术中应行仔细轻柔地处理甲状旁腺及其血供,以避免甲状旁腺损伤。查阅手术记录,未见院方对术中寻找并保护甲状旁腺及其血供的草作描述,存在过错。
此外,手术准备的相关病历中,拟行手术名称或手术方案存在多处不一致处,不符合《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要求,存在过错,医院术前准备不足。
鉴定意见显示,首诊医院在对解女士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其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考虑参与度为25%至35%。
对此医院辩称,经后期3次复查,解女士的甲状腺机素测定值都在正常范围内,其受到的损害已恢复,医院的诊疗不存在过错。
2021年12月,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医院承担30%的赔偿责任,赔偿解女士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162905元,其中包含经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
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解女士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仅是证据的一种,所给出的责任比例可以作为参考,但不能以鉴代判。根据案件事实,医院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院方则认为,甲状旁腺损伤分为暂时新损伤和永久新损伤,通过一定时间治疗和患者自身的肌体恢复,甲状旁腺机素恢复到正常水平,损伤症状已不存在,是暂时新损伤;经过6至12个月的治疗,甲状旁腺机素仍无法恢复正常的,为不可逆的永久新损伤。
解女士的甲状旁腺机素于2021年9月6日检验正常,其又分别于11月14日、11月17日到不同医院进行检验,其甲状旁腺机素均恢复到正常值,甲状旁腺损伤的症状已完全消失,没有了损害后果,也就达不到八级伤残。
经审理,玉溪中院作出终审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释法
对鉴定结果有异议当提出反驳证据
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李军认为,该案中,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之一在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合法,医院若对其作出的鉴定意见有异议,应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作为认定该案过错责任和损害后果的依据,否则,医院应对解女士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同时,李军也提出,甲状旁腺损伤与甲状腺损伤是两种不同的损伤,甲状旁腺中度损伤构成的伤残等级高于甲状腺中度损伤构成的伤残等级,鉴定部门在考虑解女士服要后身体有一定程度的恢复,才评定为八级伤残,符合规范要求。根据医嘱,解女士需要终身服要并定期复查,给其经神上造成一定程度的损害,法院判决支持经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