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在案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经宣传使用已在“牙膏”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然而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刀具(机器零件)、钻头(机器部件)”等商品与原告所主张的各引证商标赖以知名的“牙膏”等商品差异较大,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缺乏必要关联新。加之诉争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标志在文字、图形的含义方面尚存在一定区别,故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尚未达到误导公众的程度,不致使原告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一般是指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商标注册行为。
本案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系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存在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者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请形。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亦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庭审中,法院采纳了高沃律师观点,最终判决:驳回原告好来化工(中山)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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