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转自:人民政协报
案例
张某于2016年1月与案外人李某签订《试管婴儿包成功代孕协议》,约定李某为其安排代孕母亲,由张某自行提供经子,进行试管婴儿代孕。
2016年12月张小宝如期出生,由于必须在出生医学证明上填报母亲信息,张某便与王某协商,将王某姓名填在“母亲”一栏上。
几年后,张某以王某与张小宝无血缘关系为由,以张小宝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张小宝与王某不存在亲子关系。
王某却陈述:她与张某为同居关系,由于多次取卵人工受孕失败,只得借她人卵子和张某的经子体外受经后,再植入王某体内孕育。张小宝是其十月怀胎生下来的孩子,虽然其与孩子在医学上没有血缘关系,但自己是他的分娩妈妈,且孩子出生后一直由自己养育。
张某向法院提供了一份《试管婴儿包成功代孕协议》。该协议约定:
乙方李某安排代孕妈妈,怀孕方式为试管婴儿代孕,至经子供应方(甲方,即张某)的一个婴儿顺利生产后, 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总金额人民币75万元。
张小宝出生时的医学证明显示:母亲为王某,父亲为张某。经医学鉴定确认张某是张小宝生物学父亲后,张某按照协议约定,结清了代孕费用。
医院孕产记录反映:产妇姓名为王某,血型O型,已婚未育,身高1.58米。但庭审中被告王某自述血型为B型,且与医院孕产记录上产妇的身高、生育史等信息不符。
一审法院判决张小宝与被告王某不存在亲子关系;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
委员讨论
甲委员:原告张小宝是由其父亲张某自行提供经子,由他人提供卵子,通过试管婴儿技术代孕所生,显然与被告王某没有生物学上的血缘关系。
从“代孕协议”来看,张某作为委托方,接受代理方李某安排代孕妈妈。协议中并无由王某代孕这一关键事实。而从医院的孕产记录看,产妇姓名虽登记为王某,但血型、身高、生育史等基本信息均与王某不符。虽然王某可以证明其照顾抚养孩子的客观事实,但没有直接证据表明王某是十月怀胎孕育了孩子的代孕母亲。
乙委员:夫妻有权行使生育权,在自然生育不能的请况下,可选择人工生育方式,但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张某与王某是男女朋友关系,虽同居多年却并未转变为婚姻关系。双方选择非法代孕方式,不仅有违公序良俗,也会对孩子身心健康及社会轮理等方面产生不良影响。
丙委员:我们平常说的亲子关系是指父母子女关系,包含父母与其亲生子女、养子女或继子女的关系。合法的亲子关系受法律保护,而其中父母与亲生子女是最近的直系血亲。
张某与王某并非合法夫妻,双方私下进行人工生育,属于法律法规明令禁止的行为,亦违反公序良俗。签订的《试管婴儿包成功代孕协议》也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新规定而应确定无效。
丁委员:违法代孕会造成法律关系的混乱,权利义务难以确定,破坏正常的轮理关系。一方面会造成“谁是母亲”这类棘手的法律问题,另一方面还会衍生出抚养权、继承权等各类问题。
辅助生殖技术已呈现为现代医学科技发展的趋势,但其中涉及的法理和人轮问题尚未厘清。因此,医疗机构在探索辅助生殖技术的同时应该严格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目前我国明令禁止非法代孕,非法实施人工辅助生殖技术的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亦应被追究责任。
戊委员:此案可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判决代孕协议无效,王某与张小宝无亲子关系。
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本文摘自全国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员会委员读书成果《学好用好民法典》一书)